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對於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6 條,該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定義為經濟部。根據這項法規的相關內容,經濟部有權對礦業工程進行認定,並具有命暫行停止工作的法定職權。此外,礦業權者對於經濟部的暫行停止工作處分不得再進行爭執,否則經濟部即得認定其合於法定要件而撤銷其礦業權。 這些解釋可以在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文字內找到支持。例如,根據法律,經濟部可根據礦業法對礦業工程進行認定,並對礦業權者做出相應的處分。同时,根據法律,礦業權者在接受經濟部的暫時停止工作處分後,不得再行爭執。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