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主持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發生之礦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並支付所需之費用。
主管機關對前項之申請,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測,鑑定原因及責任。
申請調處之申請書應載明礦害發生地點、時間、原因、經過、損害程度、賠償要求,並附有關圖說及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三章 礦害之鑑定
§ 23–28共 6 條
主管機關對礦害之鑑定或其預防措施,得邀請有關學術機構及專家會同辦理之。
礦害之鑑定,應按其種類分別調查有關左列事項:
一、主體事項:
(一) 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
1 選煉方法及程序。
2 選煉設備。
3 在排出口煙塵、氣體之濃度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二) 放流水。
1 礦場坑內外排水系統及設備。
2 礦水、廢水、放流水之水質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三) 廢石與熔渣。
1 探礦、採礦、選礦及煉礦方法。
2 廢石或熔渣之種類、性質、產量、堆積情形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四) 地陷。
1 地形及地上物狀況。
2 地質及其斷層、裂罅、褶曲等構造狀態。
3 礦 狀況、採礦方法、採掘範圍及其距地表之深度。
4 充填及舊採掘跡情形。
5 地陷發生與採礦之時間關係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二、一般事項:
(一) 預防處理設施。
(二) 礦害防止工作紀錄。
(三) 其他。
主管機關對礦害之鑑定,應於七日前通知礦業主持人及利害關係人前往現場會勘。
礦害之鑑定以一次為限。但當事人對同一案件如能提出新事證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據礦害鑑定結果,認為礦業主持人確因礦業工程作業疏忽,致損害他人時,應通知其為相當之賠償,並由雙方自行協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協議如不能達成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賠償審議。礦害鑑定結果,認不屬礦害範圍者,利害關係人不得提出賠償審議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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