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礦害之鑑定,應於七日前通知礦業主持人及利害關係人前往現場會勘。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26 條,主管機關在對礦害進行鑑定時,應於七日前通知礦業主持人及利害關係人前往現場進行會勘。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主管機關能夠在進行鑑定前,提供相關的資訊給礦業主持人及利害關係人,讓他們有機會參與到鑑定的過程中。這樣可以確保鑑定結果的客觀性和可信度,同時也能讓相關當事人能夠更好地理解鑑定結果及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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