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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五章 礦害之監督

§ 38–403

38
主管機關對於礦害之發生或認有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及指導礦業主持人立即採取改善措施,並限期派員複查
39
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礦害預防工作或鑑定礦害發生原因及責任時,礦業主持人不得藉故阻礙或拒絕,並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40
礦業主持人於礦害發生後,對於礦害之有關事證及資料,不得故意湮滅或作不實之陳報。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