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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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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礦害之發生或認有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及指導礦業主持人立即採取改善措施,並限期派員複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38 條」,主管機關在發現礦害發生或認為可能發生時,有以下的義務和責任: 1. 通知礦業主持人立即採取改善措施。 2. 指導礦業主持人進行改善措施。 3. 根據情況限期派員進行複查。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是「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發現礦害發生或認為可能發生時,應立即通知礦業主持人並指導其進行改善措施。主管機關還可以限期派員進行複查,以確保改善措施的執行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主管機關發現一個礦業場所存在安全隱患並可能導致礦害,該機關應立即通知礦業主持人採取必要的改善措施,例如修理或取代損壞的設備,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等。同時,主管機關可以限期派員複查,確保改善措施得到執行並有效地避免礦害的發生。

  • 主管機關名詞
  • 複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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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3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礦害之發生或認有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及指導礦業主持人立即採取改善措施,並限期派員複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