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礦害之發生或認有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及指導礦業主持人立即採取改善措施,並限期派員複查。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38 條」,主管機關在發現礦害發生或認為可能發生時,有以下的義務和責任: 1. 通知礦業主持人立即採取改善措施。 2. 指導礦業主持人進行改善措施。 3. 根據情況限期派員進行複查。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是「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發現礦害發生或認為可能發生時,應立即通知礦業主持人並指導其進行改善措施。主管機關還可以限期派員進行複查,以確保改善措施的執行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主管機關發現一個礦業場所存在安全隱患並可能導致礦害,該機關應立即通知礦業主持人採取必要的改善措施,例如修理或取代損壞的設備,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等。同時,主管機關可以限期派員複查,確保改善措施得到執行並有效地避免礦害的發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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