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消滅後一年內所發生之礦害,原礦業主持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37條,當礦業權終止後的一年內,如果發生礦害,原礦業持有人仍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 根據最新修訂的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礦業權消滅後一年內發生的礦害,礦業持有人仍然有負賠償責任的法律基礎。例如,假設某家礦業公司的礦業權結束後,但在一年內該礦區發生了傷害環境或公共安全的礦害事件,該公司依然需要負責賠償相關的損失和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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