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害之發生,礦場主持人應負賠償責任。如由二個以上礦區所造成者,各該礦區之礦業主持人應負共同賠償責任。 前項礦害賠責償任未履行前,不得為礦業權之移轉變更登記。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36條,如果有礦害的發生,礦場的負責人應該承擔賠償的責任。如果是由兩個以上的礦區所引起,每個礦區的礦業負責人都應該共同承擔賠償的責任。在未履行前一條賠償責任之前,不能進行礦業權的轉移更改登記。 參考資料:礦業法第36條 (103.12.25修正) 範例:如果有兩個礦區的礦業主持人在礦害發生時沒有履行賠償責任,那麼他們在未履行前一條賠償責任之前不能進行礦業權的轉移變更登記。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