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主持人因他人在其礦區內興建公共設施或其他重要建築物,致被限制採礦而受損害時,得要求該公共設施或重要建築物所有權者給予相當之賠償。 前項賠償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得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35 條規定,當礦業主持人因他人在其礦區內興建公共設施或其他重要建築物,導致礦業主持人被限制採礦而遭受損害時,有權要求該公共設施或重要建築物所有權者進行相應的賠償。 根據該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應先自行進行協商協議,如果協商不成的話,可以參照第 28 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此法規的參考資料為「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最新修訂日期為 2013 年 6 月 26 日。以下是與該條規定相關的範例: 例子:當礦業主持人在其礦區內進行採礦作業時,因他人在該區域內興建了一座重要的建築物,導致礦業主持人無法進行正常的採礦活動,進而遭受了經濟損失。在這種情況下,礦業主持人可以要求該建築物的所有權者進行相應的賠償。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可以參照第 28 條的規定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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