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害之鑑定以一次為限。但當事人對同一案件如能提出新事證者,不在此限。
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27條,礦害的鑑定原則上只能進行一次。然而,如果當事人能夠提出新的證據,則不受此限制。 這表示當事人在原本的鑑定程序結束後,如果能夠提出新的相關證據來支持其立場,對於同一個案件可以再次進行鑑定。這樣的規定確保了當事人在案件中有提供新證據的機會,以便更全面地瞭解和解決礦害問題。 舉例來說,如果當事人在鑑定程序結束後發現有新的地質鑑定報告可以證明某個礦場存在安全隱患,那麼根據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27條的規定,他們可以提出這份新的地質鑑定報告並請求重新進行鑑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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