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礦業主持人為礦業權者及經核准國營礦業權之承租或受託之經營者。
根據台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該辦法中所指的礦業主持人包括兩種:一是指擁有礦業權的人,也就是採礦權的持有人;二是指經核准承租或受託經營國營礦業權的人。這些人都被認定為礦業主持人,受到該辦法的規範。 例如,如果A公司被核准擁有礦業權,他們就是一個礦業主持人。另外,如果B公司被核准承租或受託經營國營礦業權,他們也被認定為礦業主持人。這兩種情況下,這些公司都需要遵守台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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