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害正在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主管機關勘測屬實,並將可能發生之後果通知利害關係人者,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知後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害部分,不得提出賠償審議。
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在礦害正在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的情況下,主管機關需要進行勘測並確認可能發生的後果,同時需通知利害關係人。根據這個條款,如果利害關係人在接到通知後故意或者是重大過失導致損害的發生,該部分損害不得提出賠償審議。 例如,假如某個礦場出現疑似礦害的情況,主管機關進行勘測後確定存在較大的礦害風險,並將這一情況通知了礦場的業主和周邊居民。然而,業主在得到通知後沒有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來預防損害的發生,結果導致了更嚴重的礦害事故。根據第32條,由於業主的重大過失,他們無法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害提出賠償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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