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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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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害正在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主管機關勘測屬實,並將可能發生之後果通知利害關係人者,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知後故意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害部分,不得提出賠償審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在礦害正在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的情況下,主管機關需要進行勘測並確認可能發生的後果,同時需通知利害關係人。根據這個條款,如果利害關係人在接到通知後故意或者是重大過失導致損害的發生,該部分損害不得提出賠償審議。 例如,假如某個礦場出現疑似礦害的情況,主管機關進行勘測後確定存在較大的礦害風險,並將這一情況通知了礦場的業主和周邊居民。然而,業主在得到通知後沒有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來預防損害的發生,結果導致了更嚴重的礦害事故。根據第32條,由於業主的重大過失,他們無法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害提出賠償審議。

  • 主管機關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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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礦害正在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主管機關勘測屬實,並將可能發生之後果通知利害關係人者,利害關係人對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