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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十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附則

軍方工程需要之爆炸物,由軍種總部或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函經濟部撥配,並依軍用爆材管理規定由各該使用單位負責管理。

民間廠商承辦軍事工程需用一般爆炸物,應依照本辦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請配購,其儲用爆炸物在軍區者,由軍方負責管理。

(刪除)

本辦法所需書、表等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