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一 節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通則
本細則依礦場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 本法第二條所稱礦場,分類如下: 一、地下礦場:指在地下探採煤礦、金屬礦或其他非金屬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礦場。 二、露天礦場:指以露天方式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指在陸地或海域從事石油、天然氣礦探勘、開發、生產及其附屬油氣處理、修護、器材供應以及其儲運設施之作業場所。
- 前項所稱作業場所,包括表土清除、礦產品或廢土石之堆置、搬運作業場所。
本法第五條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包括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爆炸物管理員、礦場通風管理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及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本法第七條所稱礦場作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僱用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二、承攬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三、實際從事礦場作業之礦業權者。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八條廢棄礦坑時,應檢具礦場開採實測圖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於廢棄礦坑一個月前報主管機關核准。
- 下列機械及器材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機構檢驗合格者,礦場不得安裝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發爆器。 三、電機設備: (一)發電機。 (二)電動機。 (三)變壓器。 (四)開關器及繼電器。 (五)電計器。 (六)安全導通試驗器。 (七)電話機。 (八)避雷器。 (九)其他易產生火花或高熱之電機具。 四、電線及電纜。 五、照明器具: (一)帽用安全燈。 (二)固定式安全電燈。 六、鋼索。 七、礦車連結器(包括插針、拖板及鉤環)及三環鏈。 八、機車。 九、各種氣體及放射性檢定器。 十、測風儀。 十一、測塵器。 十二、可燃性氣體警報器。 十三、氧氣呼吸器、空氣呼吸器。 十四、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十五、鑽機、鑽井井架、油氣分離器、聖誕樹防噴器及其他防噴器。 十六、高壓安全閥。 十七、滅火器、消防車、救生艇及救生衣。 十八、安全帽。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及器材。
- 前項機械及器材未訂定國家標準或國內尚無該項檢驗設備者,主管機關得依器材所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先進國家之國家標準或專業協(學)會所訂之規格標準,予以認定。
使用或儲存硫酸、硝酸、鹽酸、苛性鈉、苛性鉀、氰化鉀、水銀、亞砷酸及其他有劇毒性藥物或化學品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誌,並有防止飛濺、洩漏及失竊與預防傷害或中毒之設施。
礦場各項消防設備應經常維護保養,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並置於易取用之地點,其附近不得堆置任何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