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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機械及器材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機構檢驗合格者,礦場不得安裝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發爆器。 三、電機設備: (一)發電機。 (二)電動機。 (三)變壓器。 (四)開關器及繼電器。 (五)電計器。 (六)安全導通試驗器。 (七)電話機。 (八)避雷器。 (九)其他易產生火花或高熱之電機具。 四、電線及電纜。 五、照明器具: (一)帽用安全燈。 (二)固定式安全電燈。 六、鋼索。 七、礦車連結器(包括插針、拖板及鉤環)及三環鏈。 八、機車。 九、各種氣體及放射性檢定器。 十、測風儀。 十一、測塵器。 十二、可燃性氣體警報器。 十三、氧氣呼吸器、空氣呼吸器。 十四、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十五、鑽機、鑽井井架、油氣分離器、聖誕樹防噴器及其他防噴器。 十六、高壓安全閥。 十七、滅火器、消防車、救生艇及救生衣。 十八、安全帽。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及器材。
  2. 前項機械及器材未訂定國家標準或國內尚無該項檢驗設備者,主管機關得依器材所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先進國家之國家標準或專業協(學)會所訂之規格標準,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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