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所稱礦場作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僱用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二、承攬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三、實際從事礦場作業之礦業權者。
根據參考資料,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礦場作業人員包括三種類型的人員:一、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僱用從事礦場作業的人員;二、承攬從事礦場作業的人員;三、實際從事礦場作業的礦業權者。 依照內容中的相關範例和理解,礦業權者指的是擁有或控制礦場的個人或組織,他們直接或間接地僱用人員來從事礦場作業。承攬人是被礦業權者聘請的承包商或外包人員,他們負責從事礦場作業。而實際從事礦場作業的礦業權者指的是那些實際參與礦場作業的礦業權者。 總之,這一條法規明確界定了在礦場作業中被視為礦場作業人員的三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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