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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條所稱礦場,分類如下: 一、地下礦場:指在地下探採煤礦、金屬礦或其他金屬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礦場。 二、露天礦場:指以露天方式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指在陸地或海域從事石油、天然氣礦探勘、開發、生產及其附屬油氣處理、修護、器材供應以及其儲運設施之作業場所。
  2. 前項所稱作業場所,包括表土清除、礦產品或廢土石之堆置、搬運作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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