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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輔導準則 第二章 工廠之設立

§ 4–96

4
凡產品有關公共安全、人體健康、生物生長之工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就工廠設備及建築規定其安全衛生標準,其新設或擴充之工廠應照此標準辦理,已設工廠亦應依照分期改善。
5
凡足以構成水污染或空氣污染、噪音等嚴重公害之工業,應選擇適當地點,並具備處理計畫及必要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准設立登記。 前項工業經主管機關頒訂廢水、廢氣等污染物處理標準者,新設或擴充之工廠應依照處理標準辦理,已設工廠亦應限期改善。
6
為維持產品外銷市場價格及數量,有作計畫生產外銷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按實際需要逐年檢討,決定該項工業應否接受新廠設立或舊廠擴充之申請。
7
凡鼓勵發展中之機械電器製造工業,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項目,規定逐年應達到之自製率,製造工廠應予遵守,新設工廠之自製率不得低於當時同類工廠已達到之自製率。
8
華僑或外國人依各該投資條例新設或擴充之工廠,應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通過,並准後方得申請登記。
9
工廠登記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所有各種登記發證事項,應力求簡化。
工業輔導準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