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二 款 第一類場所之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間無裝設門窗或其他開口。 2.有良好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道之出口位於建築物外之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內,或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設備。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節或第八章第五節之適用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一節或第八章第七節之適用規定。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電度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內,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何暴露表面最高運轉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由符合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之組合,得裝設於單個一般型封閉箱體內。該組合內有前三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其任何元件之表面最高溫度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標明於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明表四七一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碼)。 (五)符合前四目規定得裝設一般型封閉箱體時,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之熔線在正常使用下不會過載,且每一熔線之電源側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者,該熔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製程控制儀器得採用附接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1.內含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所配裝之插頭啟斷電流。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可撓軟線長度為九百毫米以下,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或受保護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標明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其內部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 二、第二種場所: (一)正常運轉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電流啟斷發生係在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啟斷接點浸於油中,且電力接點浸入五十毫米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毫米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內。 4.該設備或器具為無接點之固態開關控制裝置,且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二)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運轉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照明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採用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且裝設於適用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2.採用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且其操作元件浸於油中或具同等效果之液體中,或裝設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並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四)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用電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者。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型者。
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1.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機器。 2.全密閉型機器,有乾淨空氣來源提供正壓通風,及排放至非分類場所,並於機器外殼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對該機器供電,且有於正壓空氣供應故障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3.全密閉惰性氣體填充型機器,有穩定可靠惰性氣體來源可對機器外殼加壓,並有確保外殼內正壓之裝置,及於正壓氣體供應故障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4.浸入液體中之機器,該液體僅於揮發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壓力超過大氣壓力之氣體或揮發氣內之機器,該氣體或揮發氣僅於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並於該機器以液體或氣體吹驅,排除所有空氣後始對該機器供電,且有於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供應故障,或壓力降至大氣壓力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二)符合前目之2及之3規定之全密閉型電動機,其表面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並應附有偵測電動機溫度之裝置,在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使電動機自動斷電或發出警報。裝設輔助設備者,其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機器。 (二)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且起動或運轉時採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之機器。 (三)用於防止機器停止運轉期間出現水氣凝結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且其電動機有耐久且明顯之標識,標明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或較高周圍溫度運轉時之表面最高溫度。 (四)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內部無電刷、開關機構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之開放式或非防爆(XP)外殼電動機。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作為可攜式使用者,燈具應為適用於該用途之完整組合。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及配線;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燈具於正常運轉下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該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或經測試為其所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 碼)之類型。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危險者,應裝設適用之外殼或採用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目規定。如該設備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並依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連接,且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架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器封裝於有過熱保護之日光燈安定器內,不在此限。
第一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在最高周圍溫度下連續通電,電熱器暴露於氣體或揮發氣之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若無溫度控制器,加熱設備或器具於額定電壓一‧二倍時運轉,仍應符合上列規定。但屬符合下列規定者,從其規定: (1)如為防水氣凝結之空間加熱設備或器具內建電動機者,應依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辦理。 (2)加熱設備或器具之電路得裝設限流裝置,限制電熱器內之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上升低於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加熱之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但為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 第一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固定配線無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必要移動之電路部分,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在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須裝設防爆(XP)型線盒、管配件或封閉箱體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在第二種場所不須採用防爆(XP)型設備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但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不在此限。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其配線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為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