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4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一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在最高周圍溫度下連續通電,電熱器暴露於氣體或揮發氣之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若無溫度控制器,加熱設備或器具於額定電壓一‧二倍時運轉,仍應符合上列規定。但屬符合下列規定者,從其規定: (1)如為防水氣凝結之空間加熱設備或器具內建電動機者,應依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辦理。 (2)加熱設備或器具之電路得裝設限流裝置,限制電熱器內之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上升低於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加熱之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但為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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