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固定配線無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必要移動之電路部分,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在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須裝設防爆(XP)型線盒、管配件或封閉箱體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在第二種場所不須採用防爆(XP)型設備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第 十一 節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 §270
第 二 節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穿線匣、手孔及配件 §309 第 六 節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347 第 十二 節 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398
第 二 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第一類場所 §472 第 一 款 第一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472
第 三 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之第二類場所 §495 第 一 款 第二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495
第 四 節 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 §513 第 一 款 第三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513
第 五 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 0 區、1 區及 2 區 §531 第 六 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 20 區、21 區及 22 區 §550 第 八 節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 §569 第 十一 節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場所 §595 第 十二 節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602 第 十六 節 劇院、電影院、電影製片廠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 §652 第 三 款 開關盤以外之固定式舞台設備 §662 第 五 款 開關盤以外之可攜式舞台設備 §672
第 十七 節 電視攝影棚、電影製片廠及類似場所 §679
第 一 節 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 §711 第 七 節 工業與非醫療性 X 光設備 §761 第 十一 節 人造水池及類似設施 §811 第 十二 節 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 §838
第 七 章 電動車充電與儲能及其他先進系統 §847 第 八 章 高壓用電設備及配線方法 §903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