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內含可燃性液體者,應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門窗或其他開口,於牆壁兩側裝設自閉式防火門,並有擋風條等密封裝置能使粉塵進入變電室之數量極小化。
2.通風孔或通風管僅限與外部空氣連通。
3.具備與外部空氣連通之釋壓孔。
(二)變壓器及電容器不含可燃性液體者,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內,或為完整組合,包括端子接頭。
(三)變壓器及電容器不得裝設於第二類第一種E群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內含可燃性液體者,應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之變電室內。
(二)變壓器不含可燃性液體,且容量超過二十五千伏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釋壓孔。
2.具有吸收箱體內電弧所生氣體之功能,或將釋壓孔連接至可將該氣體輸送至建築物外之排氣管或煙道。
3.變壓器外殼與鄰近可燃物質間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三)乾式變壓器應裝設於變電室,或將變壓器之繞組及端子接頭包封於無通風或開口之密閉金屬封閉箱體內,且正常情況下其運轉電壓為六百伏特以下。
(四)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一節或第八章第七節規定。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二款 第二類場所之設備
§ 503–512共 10 條
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在第二種場所,其封閉箱體應為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
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與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繞組若不與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應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三)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在第二種場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型,於流通空氣、無粉塵覆蓋之正常運轉下,滿載時外部最高溫度應符合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且不得有對外開口。
-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粉塵如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累積不嚴重,且機器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規定之一機器: 一、標準開放型機器,且無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 二、標準開放型機器,且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口之塵密型外殼內。 三、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第二類場所之通風管用於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機器、用電設備或器具封閉箱體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管應以厚度○‧五毫米以上金屬或相同強度之非可燃性材料製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引進建築物外之乾淨空氣。
(二)外端加裝防護網,以防止小動物或鳥類進入。
(三)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或生鏽、腐蝕之保護。
二、第一種場所之通風管,包括連接電動機、其他機器、設備或器具防塵燃封閉箱體之管接口,應具備塵密功能。金屬導線管之管接口及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鉚接並銲接。
(二)螺栓鎖緊並銲接。
(三)熔銲。
(四)其他能達到同樣塵密效果之方法。
三、第二種場所之通風管:
(一)通風管及其連接處應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流通量之粉塵進入通風設備或封閉箱體,並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引燃鄰近累積之粉塵或可燃性物質。
(二)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採用捲封、鉚接或銲接方式。
(三)與電動機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適用之配件,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懸吊。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或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3.出線盒或配件至燈具間之配線未穿入導線管時,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惟該可撓軟線不作為燈具之支撐裝置。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塵密型外殼或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五)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第二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五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 第二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可撓連接,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裝設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塵密型軟線接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第二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應確保插入或拔出時無帶電部分暴露。
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接點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為非引火性電路之接點,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點,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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