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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471 條

  1.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確認其用之「類」與「種」,及現場可能會存在之特定危險物質所具之爆炸性、可燃性或引燃性,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運轉後任何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二)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表面最高溫度不得超過第五百十四條規定。 二、適用於各「類」第一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類」、「群」及溫度等級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質安全器具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其裝設之相關器具應為相同規格。 (二)本章規定須防爆(XP)之設備或器具以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線方法裝設於第二種場所者,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或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加以密封。 三、本章第二節至第四節規定一般型設備或器具,或一般型封閉箱體內之設備或器具,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該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依靠單一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之設備或器具,如裝設於分類場所,仍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如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下應假定其額定滿載穩定狀態。 六、於多種易燃性及可燃性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兩者同時存在。
  2. 前項規定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其適用環境之商品標示;除第六款規定外,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適用之「類」別。 二、適用之「種」別。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得省略「種」別;如僅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則不得省略。 三、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揮發氣、粉塵或飛絮。 四、設備或器具之溫度等級(T碼)如表四七一規定所示,或周圍溫度在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者,應有運轉溫度及其適用之周圍溫度。裝設於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同時暴露於此二場所危險物質組合下所決定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五度或超過四十度者,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五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 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有前五款規定之資訊: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一般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二)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及第三類場所。 (三)未被其他保護技術保護之本質安全相關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裝設於非分類場所。該器具應有能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四)符合本章第七節規定之簡易器具。
  3. 設備或器具裝設之溫度限制依下列規定: 一、裝設於第一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裝設於第二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裝設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4. 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應以標準牙模(cuting die)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防爆(XP)型設備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二)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或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 群或B 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三)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金屬管塞封閉,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前二目規定。
  5. 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本章第一節至第四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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