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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49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作為可攜式使用者,燈具應為適用於該用途之完整組合。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及配線;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燈具於正常運轉下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該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或經測試為其所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 碼)之類型。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危險者,應裝設適用之外殼或採用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目規定。如該設備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並依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連接,且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架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器封裝於有過熱保護之日光燈安定器內,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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