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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494 條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其配線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為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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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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