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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二 節 開挖及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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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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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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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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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開挖及回填
§ 222–223
第 二 節 開挖及回填
第 222 條
開啟
管溝溝底應為穩固、堅實或相當程度平整。若於岩石處開挖管溝,管路應敷設於經夯實之回填保護層上。
第 223 條
開啟
回填物不得有可能損壞管路系統之物質。
距管路表面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以內之回填物中,不得有直徑一百毫米或四英寸以上之堅硬固體物或容易損壞管路邊
緣
之尖銳物質。
距管路表面超過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之回填物中,不得有直徑二百毫米或八英寸以上之堅硬固體物。
回填物應妥予夯實。但回填物之物質特性不需予夯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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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開挖及回填
§ 22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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