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六 節 工業用地之租購及工業用地證明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租購或自行使用興辦工業之用地面積,以其必需者為限。 前項土地供建築使用之面積,最高為總面積百分之七十,最低為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有妨礙公共安全之工業,應專案申請核定。 前項建築不包括通路在內。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由省 (市) 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並經常派員查核其實際使用情形。 前項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無效。 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經依法劃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者,依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定之設廠計畫書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格式如附件七、八。
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毗連農地,擴展工業,其擴展計畫應經省 (市)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租購之毗連農地不得超過原核准設廠用地之總面積。 但因特殊需要,專案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預繳全部價款承購尚未辦妥總登記之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商請當地地政機關儘速完成土地總登記,並出具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交興辦工業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在總登記時經確定非屬國有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即將其所收價款照數送交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出具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交興辦工業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七十條所為之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住置圖。 二、墳墓數量以及每一墳墓所佔土地標示。 三、墳墓清冊 (載明營建年、月、日以及碑石記載情形) 。 四、遷葬地點。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遷葬地點,以附近公墓為原則。
本條例第七十條所稱「特殊急迫情事」,係指廠房建築工程或開發工程業已發包亟待興工或訂購之機器、設備已運抵港口而言。
(刪除)
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應比例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如該原有工廠之廠房與廠地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時,由廠房所有權人負擔。但經廠房所有權人商得廠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由廠地所有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