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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6.02.09

企業併購償還積欠銀行債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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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企業併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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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虧損公司:指截至併購基準日止之累積盈餘為負數之公司。 二、有盈餘公司:指虧損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 三、銀行:指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財政部准辦理授信貸款業務者。 四、積欠銀行之債務:指公司截至併購基準日止,向銀行之借款已逾清償期而未償還之債務。 五、免稅所得額:指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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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盈餘公司併購虧損公司,或虧損公司互為合併,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得自併購基準日起,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每一年度之免稅所得額,以不超過截至當年度止實際償還積欠銀行債務之累積總額扣除截至上年度止免稅所得額累計數後之餘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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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就併購之營業或財產應單獨設立帳簿,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其計算免稅所得額時,應合理分攤相關管理費用及營業損益。 公司依前項規定單獨設立帳簿計算免稅所得額有困難者,得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簽證申報會計師敘明理由,並提出合理計算公式,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採用之;其所提計算公式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企業併購償還積欠銀行債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全文共 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6.02.0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