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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案件檢舉處理及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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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異動 115 年 07 月 20 日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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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第 3 條

民眾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貿易署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 二、被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第 4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獎勵: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經本部發現或處理在案。 四、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 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第 5 條
  1. 本部及貿易署對於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2.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6 條
  1. 檢舉案件經貿易署查證屬實且處分確定者,依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發給檢舉人獎金。
  2. 檢舉人同年度領取之檢舉獎金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第 7 條
  1.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聯名共同檢舉者,其獎金應平均發給。
  2.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者,應平均發給。
第 8 條

本辦法之檢舉獎金,由貿易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