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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 第二章 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

§ 7–126

7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以下列為限: 一、政府機關。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
8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政府機關:檢具申請書。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檢具申請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有關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9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經評鑑結果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書,並許可其使用認證標誌。認證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三年為限。 前項認證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評鑑結果不符規定者,自核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10
主管機關於於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得不定期追查,追查每年最少一次。 前項追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期滿後,主管機關應實施複查,複查結果仍不符合規定者,註銷其認證,並追繳認證證明書。
11
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停業之原因及預定恢復營業之日期,於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前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逾期未恢復營業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認證,並追繳認證證明書。
12
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之認證註銷者,於核定註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