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之認證經註銷者,於核定註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根據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第 12 條,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之認證經註銷者,在核定註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根據此法條,曾經取得認證的機構若因某些原因而被註銷,則需要等待六個月後才能重新申請認證。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註銷後的機構有足夠的時間來處理相應的問題,並重新準備申請認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