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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12.01

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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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 (以下簡稱本制度) ,以提昇國內驗證作業品質水準,並期達成國際上之相互承認,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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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制度,特設置中華民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委員會,辦理認證相關業務,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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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證:指主管機關給予書面正式承認驗證或訓練機構有能力執行規定工作之過程或活動。 二、驗證:指驗證機構授予書面保證稽員、產品、程序或服務符合規定要求之過程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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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認證之對象如下: 一、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驗證機構、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稽員驗證機構(以下均簡稱驗證機構) 。 二、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稽核員訓練機構 (以下均簡稱訓練機構) 。 前項有關認證之依據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參酌相關國際標準另訂之。
第二章 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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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以下列為限: 一、政府機關。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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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政府機關:檢具申請書。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檢具申請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有關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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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經評鑑結果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書,並許可其使用認證標誌。認證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三年為限。 前項認證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評鑑結果不符規定者,自核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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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於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得不定期追查,追查每年最少一次。 前項追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期滿後,主管機關應實施複查,複查結果仍不符合規定者,註銷其認證,並追繳認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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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停業之原因及預定恢復營業之日期,於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前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逾期未恢復營業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認證,並追繳認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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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之認證註銷者,於核定註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第三章 評審人員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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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證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認證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補發。 經主管機關註銷認證者,不得使用認證標誌。註銷之認證證明書未於核定註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者,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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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及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應繳納下列費用: 一、申請費。 二、評鑑、追查、複查作業費。 三、年費。 四、證明書費。 前項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一項費用,申請者未按規定繳納,不受理其申請;經認證通過,未按規定繳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註銷其認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實施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4.12.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