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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12.22

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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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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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使用土地,係指自來水事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所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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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爭議時,應先就雙方當事人所提補償金額替代方案、施設方法、處所或無償使用土地之建議等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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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管線及設備屬新設時,應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可行之工法下,儘量保持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二、設施應儘量選擇空地或地界邊處設置。 三、管線經過農地時,埋設深度不得妨害耕種。 四、於社區三十公尺內或行人經過頻繁處所設有泵浦馬達等機械電力設備者,應加裝安全隔離設施;其設備運轉發出噪音達管制標準以上時,並應裝置隔音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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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之補償費包括下列各款: 一、埋設管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 二、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地上物補償費。 三、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用土地之費用。 四、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用之地上物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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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三款之臨時使用土地者,其補償費用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使用期間跨越年度,如遇公告現值調整時,按各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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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之公、私有土地訂有租約或設定地上權者,對於補償費支領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核定之;協議不成,並得逕予核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12.2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