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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六章 處分

§ 19–202

19
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違規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之查者。
20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行為負責人外,其餘經辦業務有關人員及總幹事應依漁會有關法令議處: 一、對於漁船出海時間為不實之抄錄或證明者。 二、將漁船油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規定之查者。 五、剋扣油量者。 六、為不實之證明或簽證者。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