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六章 處分
§ 19–20共 2 條
第 19 條開啟 ›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違規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之查核者。 第 20 條開啟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行為負責人外,其餘經辦業務有關人員及總幹事應依漁會有關法令議處:
一、對於漁船出海時間為不實之抄錄或證明者。
二、將漁船油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規定之查核者。
五、剋扣油量者。
六、為不實之證明或簽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