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主管機關及配油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漁會經辦漁船油情形與各項簿冊憑證等有關文件,或抽驗漁船油,並得查核各漁船之有關證件及漁船油使用情形,漁會、漁船主不得拒絕或稽延。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8條,漁業主管機關及配油單位有權隨時派員查核漁會經辦漁船油情形以及相關文件,並且可以抽驗漁船油,查核漁船的證件和油料使用情形。在這條法規下,漁會和漁船主不能拒絕或進行拖延。 舉例: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中,陳○弘因為偽造了漁船進出港檢查簿上的紀錄而被判定有罪。這個案例可以作為參考,證明漁船主不得拒絕或拖延漁業主管機關及配油單位的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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