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代購、轉交漁船油量及辦理情形詳細列表 (格式七) ,分報中央及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當地配油單位。 漁會預購補充油後與所屬漁船間借用及歸墊辦理情形應按規定格式 (格式八、九) 詳實填記,以便隨時查核,並於次月五日前將上月份預購補充油存量及借出未歸墊數量明細月報表按規定格式 (格式十) 填報配油單位備查。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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