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為管理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 (以下簡稱承裝業) ,以確保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適用於直轄市以外之地區。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11.30
廢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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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指以裝修氣體燃料導管及給氣設備工程為業者。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凡在直轄市以外之地區經營承裝業,均應依照本規則規定申請登記。
承裝業分為甲、乙二級,承裝工程範圍如下:
一、甲級承裝業:承裝一切高壓管、本管、支管及用戶管工程。
二、乙級承裝業:承裝用戶管工程。
申請登記為承裝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甲級:
(一) 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 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 僱有大專化工、化學、電子、電機、土木、機械等相關科系畢業或經高等考試 (或乙等特考) 相關類科及格,具有服務本業一年以上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或高級中學化工、化學、電子、電機、土木、機械、配管、水電或相關專業類科畢業或經普通考試 (或丙等特考) 相關類科及格,具有服務本業三年以上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之專任技術人員。
(四) 僱有考驗合格之專任裝管技工三人以上。
二、乙級:
(一) 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 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 僱有考驗合格之專任裝管技工二人以上。
承裝業領得登記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加入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執照費申請補發。
承裝業變更組織者,應繳銷原登記執照,並依第七條規定重行申請登記。
承裝業使用之導管工程材料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暫採用國際間適當標準。
承裝業技術員工離職時,不得無故拒發服務證明文件。
承裝業承裝之工程,應經煤氣事業檢驗合格後,始得供氣。
承裝業登記執照不得頂替或轉借他人使用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登記之技術人員及非經考驗合格之技工擔任裝修氣體燃料導管及給氣設備工程。
承裝業僱用之技術人員及裝管技工離職時,在職技術員工未達第六條規定之最低人數者應於三十日內另行僱用。承裝業技術員工不足,在未另行僱用前不得進行工程。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原依臺灣省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領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登記執照之承裝業,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後繼續有效,俟登記事項申請變更時,依第九條換發登記執照。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及費用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0.11.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