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能發電之經營者應以核能後端營運基金額度提撥百分之二以上之金額籌撥經費,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之研究發展。
- 前項研究發展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五章 附則
§ 46–51共 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管制、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得收取檢查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視為已取得運轉執照,得繼續運轉至原核准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 本法施行前,已負責操作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運轉人員,得繼續操作原有設施。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合格之資格。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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