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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四章 罰則

§ 32–4514

32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2.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3.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33
  1.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2.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3.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4
  1.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出計畫。
  2.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准之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3.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屆期未提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5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36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為土地再利用或停止監管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41
違反第五條規定,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未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43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45
  1.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
  2. 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
  3. 前項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