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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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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或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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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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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1210 制定)

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或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立法理由對於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未依規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按年處以罰鍰,以促其積極執行。

  •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條文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0911210 制定)

對於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未依規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按年處以罰鍰,以促其積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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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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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7 條規定:「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或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