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2 條的法律釋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執照管制規定而無照運轉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所為停止興建、運轉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命令者之處罰。 三、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無論其係故意、過失或是否已造成危害,均予處罰,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執照管制規定而無照運轉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所為停止興建、運轉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命令者之處罰。 三、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無論其係故意、過失或是否已造成危害,均予處罰,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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