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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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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2. 2.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3. 3.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4. 4.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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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1210 制定)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其正式運轉以取得運轉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設施運轉即開始產生放射性廢棄物,爰於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以確保管理動作得以進行。   三、第三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其換發。   四、第四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申請建廠執照審核基準之規定;另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應準用第二項有關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之規定。

  • 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11210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其正式運轉以取得運轉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設施運轉即開始產生放射性廢棄物,爰於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以確保管理動作得以進行。   三、第三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其換發。   四、第四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申請建廠執照審核基準之規定;另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應準用第二項有關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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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9 條規定:「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