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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其正式運轉以取得運轉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設施運轉即開始產生放射性廢棄物,爰於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以確保管理動作得以進行。 三、第三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其換發。 四、第四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申請建廠執照審核基準之規定;另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應準用第二項有關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之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其正式運轉以取得運轉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設施運轉即開始產生放射性廢棄物,爰於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以確保管理動作得以進行。 三、第三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其換發。 四、第四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申請建廠執照審核基準之規定;另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應準用第二項有關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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