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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前項生產設施之興建,對運轉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並應檢附資料證明其具有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能力。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為六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應申請建造執照,及其審核基準。 二、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應自行或委託具有處理、貯存及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業者,管理其廢棄物,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資料證明其具有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能力。 三、建造執照之核發,攸關民眾之安全及其權益甚鉅,爰於第三項規定申請案之公告展示及個人、機關或團體參考意見之提供。 四、為便於申請者遵循,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應申請建造執照,及其審核基準。 二、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應自行或委託具有處理、貯存及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業者,管理其廢棄物,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資料證明其具有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能力。 三、建造執照之核發,攸關民眾之安全及其權益甚鉅,爰於第三項規定申請案之公告展示及個人、機關或團體參考意見之提供。 四、為便於申請者遵循,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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