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核能發電之經營者應以核能後端營運基金額度提撥百分之二以上之金額籌撥經費,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之研究發展。 前項研究發展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推動放射性物料之營運單位積極參與研究發展工作,爰規定經營者應以核能後端營運基金額度提撥百分之二以上之金額籌撥經費,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相關之研發。又對促進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之研發工作有傑出貢獻者,亦宜予以獎勵;至其辦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為推動放射性物料之營運單位積極參與研究發展工作,爰規定經營者應以核能後端營運基金額度提撥百分之二以上之金額籌撥經費,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相關之研發。又對促進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之研發工作有傑出貢獻者,亦宜予以獎勵;至其辦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