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的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可以視為已取得運轉執照,並且可以繼續運轉至原核准有效期限屆滿為止。這條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是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其中可以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之範例,以證明在特定情況下該條規定的適用性。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視為已取得運轉執照,得繼續運轉至原核准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本法施行前,已負責操作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運轉人員,得繼續操作原有設施。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合格之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各項生產、處理或貯存設施,因提出申請時,業已通過主管機關嚴格之審查,爰於第一項規定視為已取得運轉執照,以避免造成業者不必要負擔。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負責操作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運轉人員,得繼續操作原有設施。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合格之資格,以為過渡。
一、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各項生產、處理或貯存設施,因提出申請時,業已通過主管機關嚴格之審查,爰於第一項規定視為已取得運轉執照,以避免造成業者不必要負擔。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負責操作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運轉人員,得繼續操作原有設施。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合格之資格,以為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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