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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6.01.05

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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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四、活度濃度指數: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以下簡稱衍生廢棄物)所含各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與其活度濃度基準值比值之和,其計算公式如附表。 五、清理:指衍生廢棄物之清除、掩埋及外釋。 六、場所:指處理、貯存、清理衍生廢棄物之建築物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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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規範之衍生廢棄物包括: 一、主管機關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四條公告納入管理之天然放射性物質,經能工業相關之技術加工而導致活度濃度增強,所衍生之廢棄物或受其污染之廢棄物。 二、經主管機關公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
  2.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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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廢棄物對一般人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超過一毫西弗,或其活度濃度指數不超過一者,免依本辦法規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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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衍生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清理作業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人員防護與環境監測;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應提出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始得為之。
  2. 衍生廢棄物之運送作業應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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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衍生廢棄物污染之設備、機具及場所清理後,其表面劑量率大於每小時○.一二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不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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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衍生廢棄物採用掩埋方式清理時,其掩埋場所應有防止污染擴散及開挖之設計。
  2. 前項掩埋場所之再開挖,土地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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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衍生廢棄物之處理、貯存、運送與清理作業及其場所,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檢送有關資料;有不合規定或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提出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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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廢棄物於處理、貯存、運送及清理作業過程中發生意外事件或發現遺失、遭竊或受破壞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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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衍生廢棄物之轉讓,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前,檢具載明轉讓之衍生廢棄物種類、數量、輻射特性及受讓人等書面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始得為之。
  2. 衍生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掩埋場所之轉讓,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前,檢具受讓人資料及其相關轉讓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96.01.0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