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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8 條

本辦法所使用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各種表冊,每期結訓後應裝訂一卷,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 49 條

教練車之保養維護項目及週期,應按原廠所訂規定實施,並作成紀錄,併前條資料保存。

第 50 條

駕訓班經立案後應自行製作印信,並於招生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填送印信啟用報備表。

第 50-1 條
  1. 交通部為辦理駕訓班之申請准籌設、立案、收費、派督考、督導考核、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廢止立案證書等事項,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2. 前項情形,交通部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51 條
  1.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公、私立學校附設之駕訓班,有關設備標準、組織、師資及招訓學員、收費、督導考、獎懲及派考等事項,均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2.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不再受理公、私立學校申請附設駕訓班。
第 52 條

小型車駕訓班教練場面積,因被徵收致未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標準者,其教練車數及招生人數按實際面積減之。但其面積未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5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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