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數據通信規則第 四 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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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處分
第 28 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信機構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一、用戶通信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眾秩序者。 二、用戶使用數據通信業務,有竊取、破壞他人信息或危害通信者。 三、用戶未經審查認可,利用其數據通信設備傳遞他人之數據或供他人作數據交換者。 四、用戶擅自將電信機構提供之軟體程式複製、修改、轉售或裝置於他人之設備者。 五、用戶將租用電信機構之各項數據通信設備,私自轉讓他人者。
第 29 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擅自變更其使用之數據通信設備致改變其性能、業務用途或裝設地點者,由電信機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第 30 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由電信機構通知定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暫停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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