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6-1 條
(刪除)
第 37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37-1 條
(刪除)。
第 37-2 條
(刪除)。
第 37-3 條
(刪除)。
第 37-4 條
-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37-5 條
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37-6 條
(刪除)。
第 37-7 條
(刪除)。
第 37-8 條
(刪除)。
第 38 條
-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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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情況時,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既設無線電臺發生干擾時,應與既設無線電臺使用者洽商頻道之調整,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5 條
-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提供。
第 46 條
(刪除)
第 47 條
-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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