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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第四章 應繳納之費用

§ 16–205

16
  1. 申請人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
  2.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無息發還前項審查費: 一、第四條公告訂有申請截止日,且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撤回申請案。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3. 第一項審查費及其利息,除前項情形外,申請人不得要求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17
  1. 申請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所為之公告中載明申請人應繳納之押標金。
  2.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要求發還前項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三、經主管機關於競價作業中撤銷廢止其申請資格。
  3.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無息發還第一項押標金: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前撤回申請案。 二、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競價作業結束,確認未得標。 四、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18
  1. 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2. 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3. 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19
  1. 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中,載明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及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事項。
  2. 使用者完成主管機關所定之應履行事項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
  3. 前項完成之應履行事項不完全或遲延時,主管機關得要求使用者支付,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遲延履約及違約金。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