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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用電信網路:指以數位發展部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其網路架構由電臺所組成。 二、水上行動務識別碼:依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定義。
  2. 前項所稱供自己使用,指以自己名義建置供本身業務使用。
第 3 條
  1.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2. 申請設置供船舶、航空器、計程車、實驗研發使用之專用電信網路及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依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3.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並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4. 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應經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應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始得核發電臺執照。
第 4 條

專用電信網路依其設置用途,分類如下: 一、公共服務網路:指設置供急難救助、公共使用或其他公共服務之網路,包括警政、消防、災防、醫療救護、海巡、救難、鐵路、公路、捷運、航空地勤、漁、水利、氣象、學術教育、司法、矯正機關、外交、港埠、林務、關務、移民勤務、電力、自來水、瓦斯、石油等公共服務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 二、自用網路:屬前款網路,設置供自己使用之專用電信網路。

第 5 條

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之原因消滅時,應停止連接或利用,並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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